警钟长鸣
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11-19 11:05:16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任某市国资委副主任,2019年1月退休。2020年10月,王某接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分别向某市B国有控股公司分管采购部的副总经理李某(经B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任命)、采购部经理吴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决定聘用,系职业经理人)打招呼,李某和吴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相互配合,为A公司中标B国有控股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后A公司顺利中标。为此,张某向王某提出,会送给王某、李某和吴某三人好处费表示感谢。王某将此情况告诉李某、吴某,李某、吴某均表示同意。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王某收到张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180万元。王某得款后,私下截留30万元,剩余150万元三人决定平分,各分得50万元。
本案中,对王某、李某和吴某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某、吴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分别按照50万元认定。首先,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利用原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向李某打招呼,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送予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80万元。其次,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李某财物,王某此行为构成行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王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吴某财物,王某此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吴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150万元。同时,王某还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30万元。对王某应数罪并罚。首先,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李某、吴某共谋,分别利用李某和吴某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鉴于李某、吴某在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无法区分主从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犯罪数额以三人均有主观认知并共同分配的150万元认定。其次,针对王某私下截留30万元的行为,因李某、吴某对此均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由王某个人非法占有,应认定王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与李某、吴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系B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任命,代表其在该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李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决定聘用,系职业经理人,虽然从事管理性工作,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李某、吴某经共谋,分别利用李某、吴某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中标原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并共同收受好处费。首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吴某互相配合,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谋取利益,难以区分主从犯,故可认定李某、吴某共同构成受贿罪。其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接受张某请托,与李某、吴某共谋,利用李某、吴某的职务便利为A公司谋取利益,并接收、分配受贿款,与李某、吴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王某与李某、吴某共同受贿数额应以150万元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应结合共同犯罪人共谋内容及实际收送情况认定受贿数额。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李某与吴某通过王某传递共同犯罪的意图,均能够认识到三人系共同配合为A公司提供帮助,共同分配张某送予的好处费。虽然王某收到张某给予的好处费是180万元,但是李某和吴某对王某私下截留的30万元不知情,仅对三人平分的150万元知情。从客观上看,对王某拿出的150万元,李某、吴某和王某决定予以平分,因此每人分得50万元。王某截留的30万元不在三人共谋范围之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认定该30万元属于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三人共同受贿数额为150万元。
王某截留30万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王某对于张某送予好处费中的30万元进行截贿,李某、吴某对该款项主观上并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观上该款项也由王某独自占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二人不应对该3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利用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打招呼,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30万元,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单独认定王某截贿30万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陈国树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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